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自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函[1997]437号
发文部门:国税总局
录入时间:2006-07-17 10:30:03
实施时间:1997-7-3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会计处理规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
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
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函〔1997〕437号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部门来电询问,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
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后,税收会计对免、抵的税额是否需要核算。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
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
“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单独统计,并由国家税务局
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上报。为避免重复核
算,生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对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出口货物,免税
的,其免税额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抵税的,其抵税额也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即按
抵扣后的内销货物应纳税额进行应征数核算。退税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
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2号)执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