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的答复
发文文号:工商法字[1992]第7号
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录入时间:2006-07-15 15:44:29
实施时间:1992-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京工商法字
[199 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1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作为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行
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应诉。
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所在该《条例》第八条授
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
告应诉。
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