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发文文号:工商企字[1996]133号
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录入时间:2006-07-15 15:05:37
实施时间:1996-5-16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
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
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
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