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
发文文号: | 劳部发[1993]161号 |
发文部门: |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
录入时间: | 2006-7-26 10:47:03 |
实施时间: | 1993-7-9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劳动就业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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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 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 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附件: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 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 控机构,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 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 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 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 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 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 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 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 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 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 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 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 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 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 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额的一定比 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佳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 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 考 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 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 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 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 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经济效益指 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 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 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 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 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 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 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 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 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 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 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 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 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 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 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 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 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 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 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 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 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 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 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 动 比 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 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 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 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 的方法确定。 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 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 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 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 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 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 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 严格 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 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 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 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 业的挂钩方案; (3) 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 年终工资清算; (4) 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 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 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 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 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 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 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 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 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