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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人退发[1993]3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
录入时间: 2006-7-26 8:37:20
实施时间: 1993-4-24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
 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4月24日  人退发[1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 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
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
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
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
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
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
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
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党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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