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发文文号: | 人退发[1993]3号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 |
录入时间: | 2006-7-26 8:37:20 |
实施时间: | 1993-4-24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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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 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4月24日 人退发[1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 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 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 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 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 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 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 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 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党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