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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人退发[1993]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人事部
录入时间: 2006-7-26 8:36:30
实施时间: 1993-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1月1日  人退发[19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
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
优字18号) 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
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
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
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费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
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
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
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
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
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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