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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国资农发[1991]13号
发文部门: 国资局
录入时间: 2006-7-25 13:24:44
实施时间: 1991-2-19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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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
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资农发[1991]13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发[1990] 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
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创收活动,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
 第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为进行创收活动而设立的经营实体, 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
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 对其占用的各种形式的
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
所 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各有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 要指定必要的机构,在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下,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
制 度, 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创收所取得的收入要严格
按财政部门 的规定纳入财务管理, 不得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行
政单位投入创收活  动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使用情况有权监督检
查,并商同有关部门及时纠 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
任。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规
定计提固定 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纯收
益应按财政部门的规 定分配使用,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比例。
 二、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
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取得的租借收益,
应按财政部 门规定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决算。 出租、出借单位凡未同时提供劳动服
务的, 其租借收益必 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
和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 职工福利、奖励支出。
 四、对以上3类单位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其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在不损
害单位积极 性的前提下, 采取适当方法,集中一定的比例,有计划、有重点、分期
分批地用于这些单位关键性房屋、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 ,必
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价值确认的批准手续。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其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 承包合 同中
必须加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督措施。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开展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有转让和出
售等行为的,必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 务院各 主
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国 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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