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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发文文号: 国务院第143号
发文部门: 国务院
录入时间: 2006-7-24 9:59:46
实施时间: 1994-1-3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农(牧)业税及特产税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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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3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 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以下简称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
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  木本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待
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百分之五至
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纳税应额, 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特产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和国家规定的收购
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
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淮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
起一至三处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
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
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 根据
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尽事宜,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
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
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31%
二、园艺产品
 毛茶  16%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其他水果  干果 10%
 果用瓜  8%
 蚕茧 9%
三、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原竹 8%
 生漆  天然树脂 10%
 天然橡胶8%
五、牲畜产品 
 牛皮  猪皮  羊皮  10%
 羊毛  兔毛  10%
 羊绒  驼绒  10%
六、食用菌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蘑菇  8%
七、贵重食品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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