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
发文文号: | 国税函[1999]261号 |
发文部门: | 国家税务总局 |
录入时间: | 2006-7-24 9:58:59 |
实施时间: | 1999-5-13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农(牧)业税及特产税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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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1999年5月13日 国税函[1999]261号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 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 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政部 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农业税 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精干的农业 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税收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在财政部门 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的农 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 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各级财政厅(局)、地 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 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