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
发文文号: | 劳社厅函[2002]239号 |
发文部门: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录入时间: | 2006-7-22 16:35:22 |
实施时间: | 2002-7-31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社会保障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阅读人数: | 0 |
发文内容: |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239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条例〉第十条和〈暂行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 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执行本条规定 时,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 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按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 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