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文文号: | 财综明电[2005]1号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录入时间: | 2006-7-20 17:07:28 |
实施时间: | 2005-10-1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教育费附加 |
所属行业: | 国有企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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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