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
发文文号: | 国税函[1999]353号 |
发文部门: | 国税总局 |
录入时间: | 2006-7-19 10:31:22 |
实施时间: | 1999-6-18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其他税费及基金类法规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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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1998]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