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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录入时间: 2006-6-29 15:35:13
实施时间: 1996-5-1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屠宰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删去第六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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