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公告

2012年度企业工商年检期限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30日。详情请点击查看: http://www.yqck.com/news.asp?id=111
工商年检如有建账、审计、年检等疑问,欢迎拨打本所服务热线:
62526672、62529672
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录入时间: 2006-6-29 15:34:07
实施时间: 1996-8-1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屠宰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三)马、骡、驴每头20元;(四)羊每头10元。”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7月11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保证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包括宰杀或者收购牲畜征收的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宰杀或者收购猪、牛、羊、马、骡、驴(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由其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在宰杀时不再缴纳。
 第五条  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
 (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
 (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
 (三)马、骡、驴每头20元;
 (四)羊每头10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少数民族因民族节日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毛重在50公斤以下的病猪,经兽医证明,需要宰杀的;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第七条  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第九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15日

友情链接

+ 申请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