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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函
发文文号: 财税字[1999]279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录入时间: 2006-7-18 9:50:26
实施时间: 1999-11-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函
财税字[1999]2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接国务院办公厅转来你区《关于请示国务院协调解决广西因纳税地点变化减少航
空营业税收入问题的的请示》(桂政报[1999]72号,办2379号)。经研究,现答复如
下:
 一、关于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目前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是根据在1994年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副款明
确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
的主体是各航空公司,因此航空运输营业税应由航空公司在其所在地缴纳。
 (二)在1993年11月以前,航空运输的营业税确实是在各机场按始发收入缴纳的,
这是与当时的民航管理体制相吻合的。以前,民航系统并未实行“港航分家”,当时
财务制度规定每个机场都需核算始发收入,因此当时规定由机场按始发收入缴纳营业
税。90年代初,民航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组建了若干家独立核算的航空公司,各机
场则成为只负责地面服务的独立核算单位。民航体制改革后,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取
得运输收入的是各航空公司,机场只通过为各航空公司提供起降等地面服务取得服务
费收入,不取得运输收入、也不掌握运输收入额。由于航空运输收入的取得由机场变
为航空公司,因此原实行的由机场按始发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办法,已不适应民航系统
管理体制和财务核算的实际情况。为此,当时经征求地方税务机关意见,并同有关部
门协商后,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1993]116号文规定,从1993年11月1日起,航空运输
营业税由航空运输企业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因该项
规定符合航空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所以继续沿用了该项规定。
 (三)民航体制和税收规定变化,少数未设立航空公司的地区确实发生了税款转
移的问题,但税收政策的调整是为了适应民航新的管理体制和核算方法。民航体制改
革后,负责承运旅客或货物、取得并核算运输收入的主体是各航空公司,机场只是为
各航空公司提供地面服务,不取得、也不掌握运输收入,因此由机场按始发收入缴纳
航空运输营业税的办法从具体操作上也难以维系下去。
 二、关于给予专项补贴的问题
 因税收征管政策调整导致的地区间税收转移,确实影响了部分地区的财政利益。
因此,今后凡涉及地方之间收入转移问题,事先可与有关地区协商,并通过财政相应
划转收入基数。至于以前发生的问题,请你区与有关省协商,财政部可协助进行基数
划转。中央财政不能对此给予专项补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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