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
发文文号: | 国办函[2004]23号 |
发文部门: | 国务院 |
录入时间: | 2006-6-29 10:10:19 |
实施时间: | 2004-2-27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阅读人数: | 0 |
发文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