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
发文文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税务总局 |
录入时间: | 2006-7-17 12:38:44 |
实施时间: | 1997-7-30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会计处理规定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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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部门来电询问,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后,税收会计对免、抵的税额是否需要核算。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单独统计,并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上报。为避免重复核算,生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对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出口货物,免税的,其免税额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抵税的,其抵税额也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即按抵扣后的内销货物应纳税额进行应征数核算。退税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2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