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发文文号: | |
发文部门: | 国务院 |
录入时间: | 2006-7-17 10:13:22 |
实施时间: |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登记注册管理 |
所属行业: | 外资企业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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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为了对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批 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所管辖地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 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 应提交下列证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2)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 中外文副本各三份; (3)外国合营者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 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 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各方 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 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 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企业,不准开业。 第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向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 开户,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和延长合同期限时, 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登记项目变动时,应在年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书面报告。 第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 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 第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 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 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