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
发文文号: |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录入时间: | 2006-7-17 9:25:07 |
实施时间: | 1995-6-30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登记注册管理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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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 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 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 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 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 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 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 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及其旅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 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