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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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评协
录入时间: 2006-6-8 10:53:31
实施时间: 2006-4-2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资产评估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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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履行评估程序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程序,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通常执行以下评估程序: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业务规模、评估资料收集情况等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评估程序。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所制定和实施的评估程序能够支持可信的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由于受到限制无法完整实施评估计划、执行评估程序,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或中止履行业务约定书:
(一)所受限制是否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构成重大影响;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能够通过调整评估计划,采取必要措施确信评估结论合理性不受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应当调整评估计划,采取必要措施确信所受限制不影响评估结论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决定中止履行业务约定书,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委托方等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排除上述限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终止评估业务,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受到的限制、无法履行的评估程序和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时,不得违背《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记录评估程序实施情况,及时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监督业务助理人员执行评估程序。
第三章  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评估业务的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及其相互关系,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明确评估报告使用者及其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了解与评估业务相关的经济行为,明确评估目的、评估报告使用方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明确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评估对象基本情况及纳入评估范围资产的具体类型、分布情况和特性,了解资产占有方所处行业、法律环境、会计政策、股权状况等相关情况。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示委托方确信所委托的评估范围与评估目的相适应。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选择恰当的价值类型,确信选择的价值类型适用于评估目的,并与委托方就具体价值类型的使用达成一致理解。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明确评估基准日。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示委托方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建议委托方选取评估基准日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利于评估结论有效服务于评估目的;
(二)有利于现场调查、评估资料收集等工作的开展;
(三)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评估基准日尽可能选择会计期末;
(四)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或相关部门有专门要求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了解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评估假设、限制条件。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明确评估报告的类型、提交时间和方式。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明确评估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明确评估服务费未包括的其他费用项目和承担方式。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与委托方沟通,明确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评价业务风险,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四章  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由所在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评估报告类型发生变化,或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章  编制评估计划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开展现场调查前,编制评估计划。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评估业务时间要求、评估基础资料完备状况、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配合程度、评估机构自身条件等因素编制评估计划,确定应当履行的评估程序、时间进度、人员安排和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评估计划,应当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评估计划繁简程度。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评估计划,应当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就评估计划的要点和重要环节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对评估计划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编制和调整的评估计划报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六章  现场调查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询问、核对、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核实评估对象存在性和完整性,勘查评估对象品质和使用状况,查验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
第三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在评估对象或评估业务涉及的主要资产所在地进行。由于评估对象和评估业务特殊性,无法在评估对象或评估业务涉及的主要资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第七条的规定,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对评估业务涉及的主要资产进行资产勘查。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资产勘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第七条的规定,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对评估对象存在性、完整性、品质和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时,由于评估对象特点、资产规模等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无法或不宜对评估范围内所有资产进行逐项调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沟通,可以采用评估抽样方式进行调查。
对确需进行评估抽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根据可接受的******允许绝对抽样误差或相对误差、置信度、具体抽样方法等合理确定现场调查的范围、程度,确信现场调查的范围和程度不会影响评估结论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对采用评估抽样以及为保证评估抽样合理性而采取的措施进行明确说明。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评估对象的详细资料和详细评估范围。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指导委托方或资产占有方对评估对象进行清查,填制评估业务需要的明细资料、表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或资产占有方对填制的明细资料、表格以签章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必要查验。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房屋、土地等评估业务涉及的主要资产法律权属资料原件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核实。
无法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必要查验或无法查验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原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第七条的规定,告知委托方,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或通过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进行沟通,根据评估对象特点约定适当的调查时间和方式。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或调整现场调查工作。
第七章  收集评估资料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现场调查基础上,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评估业务需要的评估资料。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的评估资料包括直接从市场等渠道独立获取的资料,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获取的资料,以及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性中介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相关资料或专业文件。
评估资料通常表现为客户查询结果、检查记录、政府文件、行业资讯、市场询价结果、专家鉴定结果、数据分析结果、其他专业人士报告等。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评估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进行判断。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对评估资料进行必要查验,确信评估资料内容的合理性、相关性、时效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
第八章  评定估算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评估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对宜采用两种以上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评估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第四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合理选取相应的计算公式和参数,正确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第四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时,应当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评估结论合理性及所使用评估资料、数据、参数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各种评估方法得出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调整,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第九章  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评估程序后,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编制并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对评估报告及评估程序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内部审核。
第四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应当在不影响对最终评估结论进行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方或委托方许可的相关当事方就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沟通。
第五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以恰当的方式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章  工作底稿归档
第五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工作底稿进行整理,及时形成评估档案。
第五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跟踪了解评估报告使用情况,并将评估报告使用情况收入评估档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结合专业胜任能力、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根据本准则制定评估程序细化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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