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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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录入时间: 2006-6-8 9:54:01
实施时间: 2006-4-1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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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所驻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提供证券、期货业反洗钱信息。
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额现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对洗钱活动的调查和侦查情况。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以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洗钱的情况。
第六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将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作为内部稽核审计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前款所称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制定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办理证券、期货业务时,应当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办理业务。发现已经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终止业务关系,并提交可疑报告。
第八条 证券公司为个人客户代办证券账户或开设资金账户、期货经纪公司为个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或开立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为个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要求个人客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他人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对,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的授权书原件。
对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户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对代理多人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九条 证券公司为单位客户代办证券账户或开立资金账户、期货经纪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或开立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为单位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同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代办证券账户或开立资金账户、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或开立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客户信息档案应包括个人客户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单位客户的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权结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等信息。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应在其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与其建立金融业务联系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委托证券账户代办机构代办开立证券账户前,应当确保证券账户代办机构已经具备完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为客户开立匿名或假名证券账户的,证券账户代办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客户和会员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严格审核。发现已经开立的违规账户应依法予以更正、注销或限制使用,并将该账户信息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机构与客户发生大额现金交易的,应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并在大额现金交易发生后通过其总部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及时报告其总部。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总部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汇总本机构上周可疑交易情况,并于同日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收集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现交易的金额、频率、方式、流向、用途与客户身份、账户用途、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应当按照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认为交易属于可疑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报告。
下列交易属于证券类可疑交易: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限额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客户短期内将资金分散存入、集中转出或集中存入、分散转出资金账户;
(三)没有交易或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用途;
(四)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五)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六)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七)客户连续大量以高价只买进不(或少量)卖出证券,或以低价只卖出不(或少量)买进证券;
(八)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九)在不同客户的资金账户之间频繁进行资金划转;
(十)将资金从单位客户的资金账户转入个人客户的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六)项和下述特征的交易属于期货类可疑交易:
(一)客户长期不进行或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二)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三)客户频繁的进行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四)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六)项和下述特征的交易属于基金类可疑交易:
(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经济及合法理由;
(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调整并颁布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二十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其会员的交易的方式、规模、频率发生显著变化或认为会员有其他可能涉嫌洗钱交易的,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文件形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认为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列举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报告会导致资金转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调查和侦查难度的,可以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报告其上级机构。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上报其上级机构,并注明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时符合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等内容。可疑交易报告中还应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具体的报告要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要素报送标准。
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应当包括会员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不准确等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补正,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或会员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10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10年。
前款所称账户资料包括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更正记录等。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账户存入或提取资金或者证券的数额、交易时间、地点,资金或者证券的来源和去向,提取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时,应配合对涉嫌洗钱客户的司法调查或行政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向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调查与可疑交易有关的交易信息。有关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可能被销毁、转移和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指导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培训工作。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
(三)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交易不报告的;
(四)在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中故意提供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客户或会员身份识别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或者会员证券、期货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反洗钱培训或宣传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客户信息档案的;
(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钱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反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三十四条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除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适用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单位”系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大额现金交易”系指个人将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单笔现金存入在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或在20个工作日中累计发生20次以上。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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