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发文文号: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8号 |
发文部门: | 工商总局 |
录入时间: | 2006-7-15 13:52:53 |
实施时间: | 1996-12-27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广告监督管理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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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制,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利用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五条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 第六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 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由广告发布地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续发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称、固定规格)的印刷品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刷品广告发布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载明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名称的申请报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需提交广告样式; (四)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7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广告主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可以直接印制印刷品广告。 未有广告设计、制作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经广告经营者代理方可印制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广告前,应当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发布印刷品广告时,《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广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凡发布于商场、娱乐场所及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必须查验《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四条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