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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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发文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5]第28号
发文部门: 工商总局
录入时间: 2006-7-15 13:47:45
实施时间: 1995-3-28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广告监督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为了保证农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三、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八、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九、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农药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十一、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二、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公布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制法”、“药之王”、“*********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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