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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发文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发文部门: 人大常委
录入时间: 2006-6-8 8:58:04
实施时间: 1998-12-29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外汇查处与法律适用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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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
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
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
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
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
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
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
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
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
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
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
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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