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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发文文号: 财会字[1998]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录入时间: 2006-7-15 9:39:06
实施时间: 1998-1-4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会计人员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财 政 部
 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4日  财会字〔1998〕1号

党中央各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
 《会计证管理办法》自199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
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年来的实施
情况,我部就会计证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制定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
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会计证管理,加强会计队伍建设,根据《会计法》的有关
规定和《会计证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及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的会计证
(不含预备会计证),经年检考核后,在有效期内全国通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
拒绝受理和拒绝承认其他发证机关颁发的会计证。
 二、持证会计人员跨地区、跨部门调动时,应当向调入方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所在
地或部门的会计证,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持证会计人员调动时,应首先向调出地发
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然后持调出方发证机关移交的会计证档案及有
关证明文件,到调入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手续并注册登记。军队系统持
会计证的会计人员转业到地方后,可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发证机关在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时,对符合《会计证管理
办法》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核后,直接办理换发手续换发
新会计证,不应要求参加所在地或部门会计证考试。
 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办理换发、注册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四、各地区、各部门发证机关对在《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以前发放的会计证,
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直接换发新会计证。
 五、会计证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信息:姓名、姓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学历、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及取得时间、取得会计证时间、会计证号码、
年检情况、奖励处分情况、继续教育情况、岗位变动情况等。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会计证管理办法》关于颁发会计证条件
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标准。
 七、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铁路系统、军队系
统分别由铁道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北京地区的会计证
颁发和管理,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解
放军总后勤部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单位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管理和年检一律
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财政部报送会计证颁发、管理、年
检等情况。
 九、本补充规定与以前有关办法、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十、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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