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
发文文号: | 工商标字[1995]第129号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录入时间: | 2006-7-13 16:28:12 |
实施时间: | 1995-6-1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工商商标管理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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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 第三十八条第(1) 项所述“使用” 的请示》 (浙工商标[1 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 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 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 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它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