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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财企字[1981]212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录入时间: 2006-7-13 14:09:29
实施时间: 1981-5-8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其他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奋斗、勤俭节约的精
神,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
也可以办职工学校、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
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
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
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
在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在统一
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
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还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
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
掌握使用。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围
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
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
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
剂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
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
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
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
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
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
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
暂行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
计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仪器、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
主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他经费开支。是指其他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
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
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
育经费中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需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
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
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
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
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
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
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
况,作具体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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