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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文文号: [90]财工字第318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录入时间: 2006-7-13 13:12:28
实施时间: 1990-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其他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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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对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横向经济联
合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财务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之间横向经济
联合,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现对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补
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国营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
,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未经国营
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的,财政部门在审查年终决算时,对利润分配中的“分给其他
单位的利润”一律不予承认,其分出去的利润由本企业税后留用利润补足,对“其他单位
分来的利润”一律没收,上交国库。
 二、除财政部《规定》第四条规定外,国营企业也不得用应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企
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应收销货款)等搞联营投资。
 三、任何单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加收费用或以产品分配权名义搞虚
假联营,获取利润。
 四、国营企业用于联营投资的各项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应根据1989年9月2
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
定》评估确定资产价值;经评估后确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五、国营企业从1990年1月1日起,用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联营投资的,应用贷款
投资分回利润的税后留利和本企业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本息。
 六、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3种财务核算形式的联营企业,凡有国营企业
投资的(以下简称“新建联营企业”),应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其财务管理由所在地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可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留利水平,对新建联营企业核定一定的奖
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新建联营企业实现利润应先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利水平计提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再
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分配给联营各方。
 新建联营企业除向所在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外,还应向所在地财
政部门、联营各方同级财税部门和联营各方报送会计报表。新建联营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
应将新建联营企业的会计报表汇总编报。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1、2两种财
务核算形式的企业,按规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其留利水平,仍由财政部门按现行
财务体制予以核定。
 七、国营企业先进技术成果(包括商标权、专利权下同)是作为技术转让还是作为技
术投资,应当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不得既作为技术转让收取技术转让收入,又作为
技术投资分享联营企业利润。如果作为技术转让(包括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
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其所得收入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二
条规定,但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收入,不能享受
减免税优惠,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执行统一的财税政策;留给企业的净收入,除按
1985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提取5-10%的奖金
,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人员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如果
作为技术投资,其投资分享的利润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本企业收入
的一部分,按照国家对企业实行的不同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接受的先进技术投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从开始使用年份起按规定年限
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联营期限低于10年的,应在联营期内摊
销完毕。
 八、联营企业年度实现利润应按规定分配给联营企业投资各方。如有对应分配的年度
利润不进行分配,或将联营分得的利润转移,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其他
财政收入的,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
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国营企业由联营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用减免的所得
税再投资的部分,应经财政部门核准,作为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再投资。对此,在年度决
算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加以说明。
 九、联营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联营期间不得将
折旧分配给投资各方。
 十、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可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
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超过3年的,
从第四年开始,应由联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十一、联营企业因联营期满或其他情况宣告解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解散清
算以前,应将联营企业盈亏分配完毕。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清算费用应从联营企业现存
财产中优先支付。
 联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或联营合同、协
议进行分配。国营企业收回各项投资与投出资金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
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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