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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财政部关于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89]财商字第513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录入时间: 2006-7-12 16:55:55
实施时间: 1989-12-2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行业财务制度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商业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
外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中
国银行分行:
 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文件颁发的《境外贸易、金融、保
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据一些部门和地区反
映,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
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
%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交同级财政”的
一句话,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结汇后上交的人民币。
 二、“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
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
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
增资”的一句话,是指除外贸的境外企业按规定可以现汇留存的外汇利润外,其他境
外企业汇回国内投资单位的70%税后利润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境
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外汇部分有关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
理。属于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的留用比例按照财政部(89)财外字第818号执行。
 三、对“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
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进一步明确如下:留给国内投资
单位及主管部门10%的税后利润,是指结汇后的人民币,外汇利润的留用按照国家有
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
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鉴于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存在的漏
洞较大,为加强境外企业银行帐户的管理,现将上述规定改为:境外企业一般不得以
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需经国内投资主管单位和外汇管
理局正式批准。
 五、“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
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鉴于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年度起止时间不同,为便于境外企业会计决算的
编报,现将决算报送的截止时间由六月三十日改为九月三十日。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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