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
发文文号: | 财商字[1993]第217号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录入时间: | 2006-7-12 16:52:42 |
实施时间: | 1993-7-15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行业财务制度 |
所属行业: |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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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创造企业公平 竞争的财务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颁 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精神,现对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是国家财政 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财政部门均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外贸企业进行清理,明 确各级外贸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加强对 外贸企业财务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外贸的发展。 二、正确、全面反映外贸企业收入。外贸企业一切收入均应纳入企业损益核算, 原外贸企业实行单项留利的各项收入,包括易货贸易收入、加工装配收入、联营投资 及技术转让收入、代销国外商品(含进口机电仪产品寄售维修业务)收入、速遣费及 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奖励性外汇调剂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企业盈亏总额。凡在 境内、境外设立直属分、子公司以及对外投资实现控股的外贸企业,均应编报合并会 计报表,将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实现利润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理顺国家与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各类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 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 贸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八五”期间,实行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的办法,上缴利润比例一律定为33%。 实行上述办法后,原实行外贸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外贸企业, 包括地(市)县企业、外贸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以及少数民族贸易 地区外贸企业等,停止执行原有利润分配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按承包分配留用减亏 增盈资金的办法。 外贸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各类专项借款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及周转金借款,应自 行解决,不得影响应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四、外贸企业计算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时,对下列收支项目应予调减可分配 利润: 1.属于按规定延续五年内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含九二年底前的亏损)的利 润: 2.境外企业机构成立五年内实现的利润; 3.境内投资联营分得的已按33%的税率缴纳过所得税的利润; 4.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用于补充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利润 5.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部分的利润或亏损。 对违反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制度扩大开支的款项,应予调增可分配利润。 外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资不抵债的,应依法整顿、改组,或进 行破产清算。 五、外贸企业按财务关系实行汇总缴库制度,即:不论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对 所属分、子公司及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和控股企业,一律由上级公司 (即总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同)汇总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并以“外贸企业利润”科目解缴入库。但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内 地开放城市设立的所属企业,已经就地缴纳所得税的,其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低于33 %要补缴差额利润;如高于33%则不再退还已缴所得税差额。 外贸企业解缴的收入,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由其 上级公司的主管财政机关征收报解。 六、外贸企业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剩余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 定;国有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其余项目的分配 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七、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关于加 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规定,对外贸企业缴纳的利润如何使用, 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重点应用于弥补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以及支持外贸 事业的发展。 八、为统一财政法规,公平企业竞争,各地方已实行的外贸企业利润(或所得税) 上缴比例低于33%的,一律改按33%比例执行。如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主管财 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酌情返还,用于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实行股份制试点的 外贸企业,其国家股股利应列入国家财政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九、为维护国家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企业应缴利润的 审查监督,严格征收管理。部分地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利改税实行税利分流的 试点。 十、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1993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