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
发文文号: | |
发文部门: | 农业部 监察部 |
录入时间: | 2006-7-12 16:47:28 |
实施时间: | 1997-12-16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行业财务制度 |
所属行业: | 农、林、牧、渔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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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 监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 1.村提留、乡统筹费;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集资款; 5.土地补偿费; 6.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2.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3.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 4.招待费支出; 5.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6.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7.上交乡统筹费; 8.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 1.农户往来; 2.内部单位往来; 3.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 4.银行(信用社)贷款; 5.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数额; 3.提取公积金数额; 4.提取公益金数额; 5.提取福利费数额; 6.投资分利数额; 7.其他分配。 (七)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七条 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真实可靠。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账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账目张榜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会同上级有关部门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应将执行本暂行规定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