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
发文文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 |
录入时间: | 2006-7-28 12:43:20 |
实施时间: | 1994-2-25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财政法规 |
所属行业: | 国有企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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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5日,财政部、体改委、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范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政补贴办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实现国有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经济实体,特制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亏损,不能给予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总额控制,减亏分成”、“亏损补贴总包干”等补贴办法。 第二章 补贴的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包括: 1.生产(经营)国家指令生产(经营)并由国家统一定价的产品、商品、物资,其销售收入不足弥补企业按规定摊入的生产成本(费用)、原始进价,及有关税金,而形成的亏损。 2.承担为使国家掌握宏观调控手段而储备的商品、物资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 3.因长期承担特定任务而又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所出现的亏损。 4.其他按国家规定应给予的补贴。 第五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标准,原则上按上年的净亏损剔除不合理开支,加减国家最新规定的政策性增亏或减亏因素后确定。储备国家特种物资的费用已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的,不单独核算亏损补贴。 第六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数量标准,按国家指定生产经营商品的生产量、销售量、储存量、经营量以及其它指标核定。 第七条 由于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同,各地区具体情况差别较大,核定的补贴标准也应有所区别。财政部门对基层企业,则应依照企业的不同类型和经营业务特点,分类核定补贴标准。 第三章 补贴的方法 第八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市、县级财政管理的,其补贴方法由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核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省级财政管理的,其补贴方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或者先由省级财政部门对同级主管部门核定,再由省级主管部门对下逐级核定。 第十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中央财政管理或企业亏损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其补贴方法由中央财政核定。 第十一条 补贴款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和企业实际情况,每月按规定及时拨补;不宜按月拨补的,也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按季、半年或年拨补。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使用及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资金的来源包括: 1.财政预算安排的亏损补贴。 2.其它按国家规定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的资金。 第十三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应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补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时,应该纳入企业盈亏总额统一核算,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补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止政策性亏损掩盖经营性亏损。对未按规定使用政策性亏损补贴或挪作他用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企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