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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录入时间: 2006-7-28 12:42:38
实施时间: 1999-6-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很行账户的管理,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
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
 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 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 (以下称"行政事业
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
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加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
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
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未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
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
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支出专用存未
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
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 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
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
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 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
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
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
批准文件和人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以
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可
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
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存款账户开设、 变更或撤销情况以
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
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
误纠正。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 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
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
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 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4
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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