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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录入时间: 2006-7-28 12:40:33
实施时间: 1997-10-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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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财政部发布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
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职责,做好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缴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是指由财政部授权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就
地征收、监缴的中央预算收入中不属于税收收入的国有资产收益、三峡基金、电力建
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碘盐基金等专项
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三条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开征范围、标准(比例) 、时间以及停征、减
征、免征、缓征,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
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擅自扩
大或缩小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比例)、提前或推迟起征时间,擅自决定开
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缓征的规定。
 第四条  按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直接申
报缴库义务的单位为缴纳人,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
位为代缴义务人。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规定中未明确代缴义务人的,专员办事机构可以与
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代缴义务人,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应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
的规定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各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
 第六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应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开征之日起60日内,
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专员办事机构登记。
 第七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专员办事机构的规定,设置有关中央非税
性预算收入的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和缴款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八条 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时, 必须使用合法的票
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有关票据。
 第九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有关中央非
税性预算收入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十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缴纳实行申报制,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在规
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事机构报送缴纳申报表或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
算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事机构要求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
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 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义务
时,缴纳义务人不得拒绝;缴纳义务人拒绝的,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专员办事机
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 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各专员办
事机构根据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的有关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性预算
收入;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的月(季、年)报。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机构征收非税性预算收入时, 对其缴款书要认真审核,做到
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必须给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
库的填列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
,“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当年制发的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第十四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有关帐簿,帐目混乱或收费凭证、
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以及缴纳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的,由专员办事机构责令纠
正,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专员办事机构有权根据国家财税法规、当地政府
有关规定及其他资料核定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应缴纳数。

 第三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申报解缴的稽查机制, 对
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事机构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但对那些违纪
事实不清、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专员办事机构要向财政部请示报告。对检查发现
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
 第十六条  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程序,
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监字[199 6]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应接受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如实反映缴纳中央非
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专员办事机构可以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取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缴的款项,经专员办
事机构限期缴款,逾期仍未缴款的,专员办事机构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款项外,还要
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其中属于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 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缴纳人、 代缴义务人与专员办事机构在缴款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
照规定上缴或者解缴款项,然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审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对专员办事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
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行
政诉讼期间,专员办事机构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权, 严格执法,正确行使征管职责。
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征管工作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征不征
的违纪问题,致使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遭受严重流失,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专员办事机构连同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一并征缴的地方非税性预
算收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
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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